返回首页

贵州水电站排名前20名?

来源:www.bthnt.com   时间:2023-06-11 04:34   点击:265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贵州水电站排名前20名?

万峰湖,也叫天生桥水库,位于黔西南自治州首府兴义市东南部,是天生桥高坝电站建成后蓄水形成的淡水湖,享有 “ 万峰之湖,西南之最,山水画卷 ” 之美誉。

洪家渡水库,位于贵州西北部黔西、织金两县交界处,2000年开工建设,2004年底三台机组全部并网发电,洪家渡水电站大坝工程荣获"鲁班奖"。

乌江渡水库,位于贵州省中部的乌江干流,坝址在遵义市乌江镇,1970年动工兴建,1983年建成,发电、防洪为主,兼有航运等功能。

构皮滩水库,即构皮滩水电站,位于余庆县,2003年开工建设,2011年完工,构皮滩电站是贵州省历史上最大的水电站。

红枫湖水库,位于贵阳清镇市,红枫湖最初功能以发电和灌溉为主,现为贵阳市和贵安新区重要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漾头水库,即漾头水电站,位于铜仁市漾头镇,1985年7月动工,1991年7月投产发电,是贵州省水利系统大型水库附属电站之一。

普定水库,位于安顺市普定县,该水库因建设普定水电站而形成高峡平湖,水库以发电为主,兼有供水、灌溉、旅游等综合效益。

索风营水库,即索风营水电站,位于贵州省中部黔西县、修文县交界,2002年7月开工建设,第一台机组于2005年8月发电。

三板溪水库,该处建有三板溪水电站,位于锦屏县内,是黔东南州有史以来投资最多、规模最大的建设项目,电力全部主供湖南电网。

花溪水库,位于地处贵阳市花溪区,1958年7月动工兴建,1960年6月蓄水,是一座以供水为主兼有发电功能的中

二、国家能源集团在贵州有多少家?

答:

      国家能源集团在贵州有4家。

国家能源集团(以下简称国家能源)在贵州布局较广,旗下公司涵盖了煤电、清洁能源等多个领域。根据我所了解到的相关信息,国家能源在贵州设有以下几家公司:

1、国家能源毕节热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坐落于贵州省毕节市,是国家能源在贵州的重要子公司之一,主要从事煤电产业。

2、贵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由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国有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贵阳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是国家能源旗下的清洁能源公司之一。

3、国家能源贵州铜仁热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位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塘寨镇,是国家能源在贵州铜仁设立的重要子公司之一,主要从事煤电产业。

4、国家能源贵州兴义热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平岩镇,是国家能源在贵州设立的重要煤电子公司之一。

除此之外,国家能源在贵州省还拥有多个下属单位和参股公司,如贵州华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总体而言,国家能源在贵州的布局较为广泛,覆盖了煤电、清洁能源等领域,对当地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贵州省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代码?

14557

贵州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是贵州省水利厅直属的全日制公办普通高职院校、贵州省高水平高职学校建设单位。[1]

学校前身是创建于1956年的贵州省贵阳水力学校,其后历经更名,于1973年9 月复办定名为贵州省水利电力学校,在2016年3月创办贵州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1]

截至2021年9月,学校占地面积600亩,规划建筑面积31.4万平方米;设有教学系部9个,开办高职专业30多个;有在校学生1.4万余人,教职员工473人,其中专职教师320人;藏纸质图书15万余册。[1]

四、贵州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怎么样?

学校已有62年建校历史,加上今年新增的大数据专业,学院总共有19个专业。学校现位于清镇市职教城,学生宿舍为6人间和8人间。

五、贵州水利电力学校在?

贵州省水利电力学校创办于1956年,1959年曾升格为贵州省水利电力学院,隶属于贵州省水利厅,是贵州省唯一一所水利水电类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国家级中等职业教育示范建设学校。学校坐落于贵州省省会贵阳市的东山山麓,风光秀美、交通便利,占地面积5.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6.2万平方米,未来五年规划创建贵州省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六、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六条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相关权属证书。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中型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小(1)型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小(1)型及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小(2)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位于城镇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库,可以提高一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其主管部门确定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负责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租赁、承包、委托等方式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

第八条纯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工程的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经营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性部分的运行管护费用,以及工程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对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

(三)其他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

(四)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开展安全检查。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完善水利工程的相关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利工程设施、设备进行观测、监测、检查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对水利工程实行专业化、社会化管护。

第十一条水库、水电站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库、水电站开展注册登记、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与报废工作。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国有水利工程由管理单位提出方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

(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各100米至200米;两端各50米至100米;

(三)泵站为建筑物周边30米至50米;

(四)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上边坡为堤顶外沿线以外3米至5米,下边坡为渠堤外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经过耕作区的,为渠堤外坡脚以外3米至5米;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护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报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

(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50米至150米,两端各30米至70米;

(三)泵站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四)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为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十六条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在边界设置界桩、界碑等标识。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爆破、打井、钻探;

(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

(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

(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

(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

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兼做道路的,应当符合工程相关安全标准要求,并设立限载标志;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行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时间、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第四章 水利工程利用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拍卖、转让、租赁、承包。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水利工程的水量分配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

水库、水电站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编制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安全管理专项应急预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水库、水电站的调度应当保障防洪安全,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实行有偿供水和计量收费,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开展供水、发电、旅游、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功能、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水利工程调度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