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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104 2023-11-15 12:51 admin   手机版

一、水利工程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兴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报建制度。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由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报建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利用外资以及其他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含配套和附属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工程。

工程规模划分按照《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执行。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法规;

(二)指导、监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由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并且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大(一)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审批国际河流上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第六条各流域机构负资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工作。其主要职资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水利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监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大(二)型及以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审批国际河流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五)审批省区边界河流上兴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六)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水利部备案。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水利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监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辖区内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所在流域机构和水利部备案。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入或其它项目资任主体(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施工准备之前,须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报建前,项目法人应先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方可进行报建。

第九条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项目法人实体已经组建;

(三)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

第十条工程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方案协议书;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

(八)项目法人组织结构和主要人员情况表。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法人的报建材料进行认真核查,并且签署明确意见后方可上报。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十五天内予以批准。项目报建批准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规模和项目法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将变更批准文件送报建审批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流域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须在年末将本单位年内工程报建审批情况上报水利部。

第十五条对未获报建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招标、开工审批等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监理和施工工作;国家和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施工准备乃至开工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令其停工,对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法人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采用河长制专人负责河流环境符规定无污染不决堤不乱引入水源等

三、资金审批管理办法?

明确是为了规范和管理资金审批的一种制度。资金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能够规范和管理企业内部的资金使用流程,有利于避免资金滥用、浪费等不良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可以保障企业内部的资金管理制度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应包括资金审批流程、资金审批标准、资金审批人员、资金审批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同时,企业应与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机构等单位建立紧密联系,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管,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规性。

四、立项审批管理办法?

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开发商,由主管行政部门转报项目立项申报资料;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开发商,可直接报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项目立项申报资料由该办转报市发改委。

纳入土地收购出让的项目,开发商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开发土地使用权后,凭《中标确认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其它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报资料后,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条件的,市发改委予以批复。

对属上级发展计划部门审批权限内的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转报。

五、公寓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入住

  (一)入住员工凭借身份证和单位核准入住申请表,到客服部办理入住手续,每位入住员工需缴纳押金200元,并填写员工入住登记表。

  (二)由公寓管理员与入住员工对分配安排房间进行查验,确定房间内各项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并对室内物品逐一核验登记确认后,签署《职工公寓入住协议》,领取房间钥匙。未签署入住协议一律不准搬入。

  (三)员工领取到钥匙三天内完成搬入,逾期不搬且无正当理由告知住房管理部门的,对所分配房间予以收回,押金不予退还。

  (四)住宿员工必须按指定的房间住宿,不得私自调换、出租等违规行为,如果存在特殊原因需换房间者,由本人向所在单位以及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经审核同意,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调换。否则,均视为违规住房。对违规住房员工责令2日内搬回原房间居住,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通报其所在单位处以罚款500元并强制搬出。

  (五)抢占住房职工,责令2天内搬出,并处罚款500元。逾期不搬由住房管理部门对被抢占房间停水停电,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拒绝工作人员进入房间停电的,由住房管理部门牵头,物业公司保卫科、抢占住房职工单位代表和保卫人员联合进入房间强制停电;如果发生对工作人员辱骂、殴打情况的,强行带离,由工作人员对房间物品拍照搬出,造成财物遗失的由抢占住房职工个人承担。同时将情况通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安排公寓居住。

  (六)住宿员工不得私自更换门锁,确有问题需到客服部报修进行下一步处理,如果存在特殊原因自行换锁,必须在三日内将备用钥匙上交房管部门,否则视为违规行为,对其进行罚款50元通知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条 搬出

  (一)员工公寓是公司提供给此区片工作员工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若员工不再在此区域工作(包括辞职、调离、辞退、内退,退休等)时,对分配公寓的使用权同时终止,届时该员工应于离职日起搬出公寓,不得借故拖延或要求任何补偿费,如有特殊原因需向住房管理部门说明,xx物业服务中心为其提供免费临时住房(三天)来办理相关迁离事宜。

  (二)员工搬出时,需本人持所在单位联系函进行申请,到住房管理部门办理退房手续并迁离公寓,迁离的员工应对照入住时房间内物品登记表,由公寓管理人员进行验收,保证房间内设施设备的齐全且能正常使用,将使用的床铺、储物柜清理干净,确认无误后住房管理部门为其办理退房及盖章等相关手续。如有发生坏损照价赔偿,拒不赔偿从押金中扣除,押金不足以抵扣时,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代为催缴。

  (三)未按规定办理退房人员,交房期限已到在通知本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由公寓管理人员,物业公司保卫人员以及员工所在单位代表、保卫人员的监管下,对所占用房间强行搬出。搬出物品20日后仍不领取,按无主物处置。

  (四)员工搬出时应上交房间钥匙,禁止私自给其他人员配钥匙。若因此出现盗窃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理。退房后扔保留原房间钥匙再次进入者,按非法入室处理,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均由其个人承担,视情节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住房管理部门应与入住人员单位建立长期固定联系,定期核对人员调动情况,对调离人员情况及时更新,形成入住档案长效更新机制。员工所在单位对员工的搬出应积极予以配合,员工符合搬出条件,所在单位未予及时告知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未按规定程序退房所在房间无法利用,职工原所属单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六)从其他xx转入xx区域工作的临时职工(未签订合同职工),将不再为其提供日常生活用品。

  第三条 房间调整

  本办法所称房间调整,是依照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由各单位协调组织,物业公司住房管理部门实施的较大范围内的房间整合,日常房间调换参照第一条第四款执行。房间调整为单位组织工作,各单位以及入住员工应积极予以配合,确保工作的正常开展。对不配合住房管理部门调整住房安排的,分情况性质给予处理。

  (一)根据房间调整方案,对所涉及员工提前予以告知,做好调整准备。告知要明确房间调整方向、房间入住人员情况、预计搬迁时间等情况说明。

  (二)根据计划开展房间调整工作,确有困难不能按时完成的员工,各单位应做好帮扶工作。

  (三)对拒不执行人员,住房管理部门应查明情况,合理诉求尽快予以解决;确因员工个人问题,如无理由抗拒调整安排、对迁至房间过分挑剔、室内个人物品过多导致其他人员无法搬入等情况,经协调无效,通报其所在单位,限期整改完成。单位协调限期内仍未完成,参照第二条第三款执行。

    单位公寓楼住房管理办法(二)

  第一条 入住条件

  夫妻双方均在xx工业园区工作的双职工家庭,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第二条 入住

  (一)由男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xx工业园区公共租赁房申请表》,同时男女双方填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职工信息审核表》。各自所在单位行政事务、人力资源、工会、党委工作部等相关部门负责核实信息,部门负责人在《审核表》上签字、盖公章;行政事务部门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盖公章。

  (二)职工所在单位核查申请人信息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职工个人要如实提供真实的信息,如发现提供虚假信息的,取消入住资格,并且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核同意后,申请人持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住房管理部门。

  (三)根据现有房源,住房管理部门为其分配房间。经申请职工验房确认后,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手续,缴纳2000元押金后领取房间钥匙。

  (四)职工自入驻协议签订时起,30天内搬入,并将现有公寓住房退交住房管理部门。逾期不搬且无正当理由告知住房管理部门的,对所分配房间予以收回,押金不予退还。

  第三条 搬出

  (一)员工因个人原因退出公租房要办理退房手续,退房须由住房管理部门审核,验房合格后方可退还押金。否则,因该房屋引发的相关责任,由原住户负责。

  (二)双职工一方离开本区域的(包括辞职、调动、辞退、内退、退休等),其配偶应改住单身公寓楼;夫妻离异的,双方均应改住单身公寓楼。职工在xx工业园区单位之间调动的,持员工调配单以及长期在辖区工作证明,不需退出公租房。

  (三)住房管理部门每月年对公租房租住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有不符合租住公租房条件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住房管理

  (一)员工住房合同期内必须按所选房号住房,租住后不得私自调换住房,不得出租、出借给他人等行为,如若违反处2000元罚款,责令限期搬回原住房,不服从管理住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并取消其租住公租房资格。

  (二)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公租房公共区域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维护、维修管理,员工住户室内维修由住户自行解决,涉及到上下水、电路安全、房顶漏水等与其他住户共用部分可向住房管理部门报修。

  (三)租住公租房的租金必须设立专项科目,实施统一管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租金收入优先用于公租房的维修。住房管理部门对公租房的租住及费用收取的情况,每年要进行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单位公寓楼住房管理办法(三)

  为了加强对某政府机关家属宿舍的管理,根据区和街道办事处关于创建文明家属院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安全管理

  1.做好安全工作,发现有不安全的事情和苗头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2.随时保持高度警惕,教育全家及亲属防盗防火,防止其他事故的发生。

  3.常住人口在一个月以上的,需向行政处报告并到大山坪派出所办理临时暂住证,自觉接受行政处和公安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4.发生突发事件,一要积极防止事态扩大,二要向领导报告,三要掌握好政策。

  5.抓好保密教育,做好保密工作,做到不该说的不说,不该问的不问,不该传的不传。

  6.爱护公共财物及设备设施,不得在墙上、楼梯道等公物上乱写乱画和有意损伤,不准翻越围墙。

  7.驾驶员要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七岁以下的小孩在院内玩耍要有大人看管。

  二、卫生管理

  1.按照卫生管理的规定,做好各家各户和宿舍大院的清洁卫生工作,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2.按照居委会的规定,宿舍大院内不准养家禽、家畜,养狗必须有许可证。

  3.讲究个人卫生,自觉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乱扔纸屑,不随地吐痰、不乱倒垃圾。各住户不得从楼上和窗户往外扔杂物,污水不准倒在垃圾库内,消除蚊、蝇孪生地。

  4.绿化、美化、净化环境。提倡家庭养花种草。公共区域不准堆放杂物,注意楼房的整体美观。

  5.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螂工作,一年多次。大院内每季度组织一次卫生检查,由行政处及有关人员负责组织。

  三、宿舍大院精神文明建设

  1.讲究社会公德。处理好友邻和同志之间的关系,友邻和同志之间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2.自觉遵守党纪国法,不看不健康的录象,不吵架打架,不损害他人财物和公物。

  3.爱护邻里、关心集体、热爱公益事业。家庭和睦,居室、庭院清洁、整齐、优美。

  4.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说话和气,互助互爱,中午休息和晚上十一点以后严禁高声歌唱、高声播放音乐等,以免影响他人休息,树立良好的道德情操。

  5.不搞铺张浪费,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超生孩子,不早恋,不非法同居,不酗酒闹事。

  6.积极参加各级和职能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教育子女、亲属遵章守法。加强内外团结,建立良好的庭院生活秩序。

  四、其它有关制度

  1.办公室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对外出租按某场价,对本单位职工因拆迁、周转临时租用(二年以内)按某场价的

  50%收取租金。

  2.宿舍大院适当收取管理费。

  3.爱护公物,损害公物照价赔偿。教育小孩不要损害花草树木。

  4.爱护室内设备设施,未经批准不准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擅自搭建任何建筑物和擅自更改电路、供气、水、排污管道等项目,确需更改的,须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方能办理。

  5.节假日安排值班,由楼长负责。

  6.自觉遵守大院的作息时间,大门开关时间,春夏季:早上5:30开门,晚上12点关门;秋冬季:早上6:00开门,晚上11:30关门。

  五、楼长职责

  1.抓好卫生检查,每季度一次。单元评选好的住户,每半年一次,并及时上报,年终进行表彰。

  2.协助居委会、行政处抓好文明院的建设。

  3.调解邻里纠纷。

  4.做好本单元、本栋楼的安全保卫工作。

  为大院排优解难,及时反映情况,检查事项的落实。

  单位公寓楼住房管理办法(四)

  一、住房保障方式

  (一)公寓房 是指由部队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主要用于保障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五级以上士官及其家属居住的军产房屋,产权归部队所有,个人不允许集资,不得出售,离职迁出。

  (二)部队经济适用房 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不得占用部队经费。购买部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所购住房原则不能上市交易。

  (三)安居房、集资建房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并轨。已建成或在建的集资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的,要采取逐步置换的方式,改作公寓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以外的,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补足差额经费后办理产权证书。

  二、住房面积标准

  公寓房面积指标是包含全部公摊面积在内的建筑面积指标。师职住房面积标准为92-120平方米,团职住房面积标准为72-92平方米,营职以下住房面积标准为54-72平方米。

  部队经济适用房各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相应职级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即正师职120平方米, 副师职105平方米,正团职90平方米, 副团职80平方米, 营职70平方米,连、排职60平方米。

  三、分配原则

  部队公寓房主要保障部队在职人员住用。不得将公寓住房分配给非在职人员,已经分配的或者退出现役的,应当依法清退,及时迁出。

  部队经济适用房出售对象为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包括现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房),不允许购买两处以上超面积住房和上一职级户型住房。

  分配住房时,住房管理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领导、有关部门、及住户代表组成的分房委员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拟制分配调整方案,确认参加住房分配调整的人员资格,并监督落实。

  单位公寓楼住房管理办法(五)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团干部公寓楼管理,经团党委会研究确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寓楼是保障我团在职干部、士官家属随军、临时来队住用需求而建设的公寓性住房,非任何个人所有,应严格按军队有关规定入住,保证公开、透明、合理使用,不得多占、无故滞留或随意借用、租凭给他人使用。

  第三条 临时来队房管理。基层临时来队房由各营(队)统一管理,机关临时来队房由团管理股统一管理。干部、士官家属来队前需报干部股(军务股)后入住,家属离队后应及时退房,任何人不得长期占用。

  第四条 家属来队时限。义务兵直系亲属不超过7天,士官和军官配偶不超过45天,其他直系亲属一般不超过10天。士官和军官配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住队时间的,应当经团以上首长批准,但最长不超过60天。非直系亲属一般不得留营住宿,因特殊情况需留营住宿时,需经营(部门)首长批准并报团作战值班室。“家门口”干部家属临时来队一般应选择公休日不符合随军条件的干部家属来队,每月一般不超过2次,全年累计时间不超过45天。营以下基层干部在家属来队期间,可以在临时家属房住宿,但必须保证一名主官驻营。

  第五条 副营(含)以上干部公寓管理。根据编制岗位分配,主要交由各部门管理,如全团内跨部门调整职位,须同时调整房间。

  第六条 机关单身干部宿舍管理。集中住宿,集中管理,分至各部门,由各部门调配。

  第七条 所有住用人员逐户签订住房协议,并按团职5000元,营以下2000元,临时来队房1000元的标准收取住房保证金,人员调出前对本人负责的公用物资清点无误后退还。

  第八条 所有公用物资由营房股造册登记,一式三份,列入移交,不得随意调整别处使用,退房前检查无误退还住房保证金,如有丢失损坏照价赔偿。

  第九条 使用期间应爱护营房设施,保持墙壁平整、清洁,不得随意在房间内钻孔、钉钉、改动水电线路,如需进行装修须报后勤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一十条 使用人升迁、转业等调动时须由营房股出具营产营具移交(接收)清单,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退还押金。

  第一十一条 统一使用IC卡预付费电表,实行“一卡管三费”(电费、水费、房租费),所有住用人提前到营房股预存电费,每月汇总从个人工资中扣除(供给关系不在本团交纳现金),根据市价(每度0.5元)收取,水费按0.8元/吨收取,机关单身干部宿舍水电费由使用人均摊。未按要求交纳费用的将不予充电费。

  第一十二条 根据全军统一标准(使用面积2.6元/月.㎡),凡租用公寓楼的人员(临时来队房及机关单身干部宿舍除外)每月从个人工资中扣除交纳(常委楼48㎡124.8元、营职楼40.5㎡105.3元、连职房28.5㎡74.1元),所收房租列入营房维修费,用于维修、改善我团干部公寓住房设施,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来队房及机关单身干部集体宿舍不收取房租。

  第一十三条 复转干部以及其他地方人员经上级批准住用公寓楼的,其房租按10元/月.㎡的标准交纳。

  第一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执行。

  单位公寓楼住房管理办法(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校周转性住房和公寓(以下简称周转公寓)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稳步推进周转公寓租赁市场化进程,健全完善管理及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周转公寓使用效益,为学校教学和科研等各项工作提供有力保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周转公寓是指学校提供给教职工本人短期租住产权归学校所有的未出售成套和非成套过渡性租赁住房,不包括各类学生公寓、榆中校区教职工公寓。

  第三条 学校对周转公寓的调配和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调配、周转使用、市场租金的原则。周转公寓的租赁实行有期限的合同管理,既考虑学校教职工的生活和工作需求,也发挥经济杠杆作用,确保周转公寓的有序流转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学校住房管理处是周转公寓的日常管理机构,承担全校周转公寓房源信息的公布、房屋调配、合同签署、租金核定、房屋维护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周转公寓分类

  第一条 周转公寓按人才周转公寓、普通周转公寓两类管理。

  第二条 人才周转公寓配备基本生活家具和家电,租住对象为学校引进的副教授(副研究员)、教授(研究员)、外聘高级专家、专业类外籍教师、语言类外籍教师、青年研究员和异地交流干部。

  第三条 普通周转公寓配备简单家具。租住对象为:

  (一)校内无住房事业编青年教职工。

  (二)博士后(含师资博士后)。

  (三)来校挂职、进修干部。

  (四)其他因工作特殊需要或存在特殊住房困难的教职工。

  第三章 周转公寓租住程序

  第一条 公寓租住办理程序:

  (一)申请者填写《兰州大学周转公寓租赁申请表》(住房管理处网页下载)。

  (二)引进的副教授(副研究员)、教授(研究员)、外聘高级专家、专业类外籍教师、青年研究员、博士后申请周转公寓由人事处(人才办)审批;异地交流干部和来校挂职、进修干部申请周转公寓由组织部审批;语言类外籍教师申请周转公寓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和外国语学院审批;无房事业编青年教职工申请周转公寓由所在单位签报,人事处审核会签;因工作特殊需要或存在特殊住房困难的教职工租住周转公寓需经学校会议研究批准。

  (三)住房管理处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复核,视房源情况安排周转公寓,与申请人签订《兰州大学周转公寓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四)承租人到物业管理部门办理入住登记手续,查验房内设施,核对水、电、暖表数据。

  第二条 人才周转公寓、普通周转公寓租住实行先进校者先安排,同时进校工作者,参考家庭人员组成、职称、职级、学历、年龄等顺序安排。住房管理处对申请审核情况予以公示,接受广大教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周转公寓的租期和租金

  第一条 外聘高级专家、专业类外籍教师、语言类外籍教师、青年研究员租住人才周转公寓的期限根据聘用协议确定,其他引进人才租住人才周转公寓的期限为3年。

  博士后(含师资博士后)租住普通周转公寓期限为3年。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租住时间的,需经人事处审核批准并重新签订协议,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博士后每人安排一间普通周转公寓,已婚博士后可安排小套普通周转公寓。

  无房事业编青年教职工租住普通周转公寓期限为3年。单身教职工一般每人安排一间,已婚教职工可安排小套普通周转公寓。

  异地交流干部和来校挂职、进修干部的租住期限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因工作特殊需要或存在特殊住房困难的教职工的租住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条 校内周转公寓的基准租金以同区域市场租金为基础,按不低于市场价确定。住房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审计处、工会等部门参照周转公寓所在区域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每两年核定一次周转公寓基准租金,并在当年 9 月1 日起执行。基准租金调整前须进行价格公示。

  第三条 人才周转公寓租金收取。已享受学校住房补贴或安家费的引进人才及薪酬中包含了住房待遇的外籍教师和青年研究员,租金按照人才周转公寓基准租金收取;未享受学校住房补贴或安家费的外聘高级专家和异地交流干部在租住期限内免收租金。

  第四条 普通周转公寓租金收取。无房事业编青年教职工、博士后、因工作特殊需要或存在特殊住房困难的教职工在租住期限内,租金按照普通周转公寓基准租金收取。来校挂职、进修干部在租住期限内房租按照协议约定收取。

  第五条 周转公寓租赁合同到期或其他不符合租住条件继续占用学校周转公寓的,学校将发出周转公寓腾退通知单与其终止租赁关系。逾期不退者,逾期第一年的租金按基准租金的1.5倍收取,第二年的租金按基准租金的2倍收取,直至退回公寓。

  第六条 周转公寓租金收取由学校住房管理处核定后从承租人薪酬中扣缴,不具备扣缴条件的,承租人需另行缴纳。

  第七条 按照财务“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周转公寓租金收入全额上交学校,由财务处设立住房基金专门账户进行管理。周转公寓的日常修缮与维护、家具家电的配置、设备维护更新、入住前与腾退后的保洁、聘用管理人员工资等必要费用从住房基金中支出。

  第五章 周转公寓的管理

  第一条 部门职责。人事处(人才办)、组织部等部门负责对周转公寓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批租房或续租申请。住房管理处负责租房手续的办理。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水电暖供应、日常零星维修、入住前保洁等),以及核算水、电、暖及物业费用。财务处负责从承租人薪酬中扣缴相关费用。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对周转公寓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条 周转公寓实行合同管理。承租人在租赁周转公寓时,须与学校签订《兰州大学周转公寓租赁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的各项约定。

  第三条 租住期间,承租人应遵守学校有关住房管理规章制度,按时向学校缴纳租金和水电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爱护室内设施和家具家电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维护和维修责任,同时应积极配合学校做好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四条 承租人不得对周转公寓进行私自改装,未经批准擅自改装的责任自负,并按原设施的价值向学校赔偿损失。

  第五条 承租人退回公寓时,应保持公寓设施完好、家具家电正常使用和室内整洁,并结清租金和水、电、暖、物业服务、电视、电话、网络等所有费用。若公寓内设施损坏,承租人应赔偿损失。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可提前终止租住合同,承租人须无条件退还周转公寓:

  (一)承租人已与学校解除人事关系或实际已不在岗的;

  (二)承租人欠缴租金满一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四)因学校规划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周转公寓调整的。

  第七条 周转公寓仅限承租人本人及家属(配偶及双方直系亲属)使用,不得转租(借)他人或改变用途。违者入住期间按照基准租金2倍以上收取公寓占用费,立即收回公寓。承租人违规转租视为利用国有资产谋取私利,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八条 学校周转公寓管理工作接受全校教职工的监督,教职工有反映、检举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营私舞弊行为以及其他教职工隐瞒事实情况的权利和义务。对营私舞弊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及其他教职工,一经查实,视其情节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从20xx年x月x日起,学校不再为新进校内无住房青年教职工发放租房补贴,已发放租房补贴人员按原有办法发放至期满。

  第二条 本办法由住房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签订周转公寓租住合同的,按原合同执行至期满

六、水利工程结算管理办法?

成本管理部根据工程实施情况 ,编制结算工作计划,委托工程审价单位,收集及整理分 项工程的材料设备限价价格表、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涉及造价的会议纪要、图 纸部分未施工项目的记录、付款及待垫款、甲供材料设备的领用清单、施工单位的结算 报价等结算依据。

七、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一)宣传贯彻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和指导村委会、村民小组执行本办法;

(二)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工作,确保工程安全、供水正常,发挥效益;

(三)水利工作站指导辖区村、村民小组按“一事一议”的原则,制定工程管理办法;

(四)及时制止破坏小型水利设施和违反水法规行为;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观测和维修养护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完好;

(六)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八、水利工程法人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要求

(征求意见稿)

项目法人责任制作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对保障水利工程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水利工程建设规模的持续扩大,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出现了项目法人能力不足、履职不到位等突出问题,影响了项目法人责任制效能的有效发挥。同时,随着水利改革发展不断深化,项目法人责任制也面临着一些新形势和新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加快建立与新时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项目法人管理体系,现就加强项目法人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新时期治水思路,按照“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要求,以提高项目法人履职能力为核心,以推动建设管理专业化为抓手,以加强行业监督管理为保障,不断提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工作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项目法人管理能力不足、履职

不到位、管理不规范、考核评价机制不健全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健全体制机制,完善制度、强化措施,更好发挥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的核心作用。

——坚持权责一致。进一步明确项目法人职责,落实项目法人权利,建立权利责任统一、管理规范高效的项目法人运行机制。

——坚持改革创新。明确项目法人组建条件,提升履职能力;推进建设管理专业化,积极引入社会建设管理力量;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激发创新活力;强化政府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二、规范项目法人组建

(三)政府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或授权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共同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或授权部门和社会资本方协商组建项目法人。社会资本方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社会资本方组建项目法人,但组建方案需经工程所在地政府或授权部门同意。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明确项目法人组建主体,提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项目法人机构设置方案。

(四)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及中央直属水利工程,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

其他项目的项目法人组建层级,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根据项目类型、建设规模、技术难度、协调范围等因素确定。其中,新建库容10亿立方米以上或坝高大于70米的大型水库、跨地级市的大型引调水工程,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由工程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或授权部门组建项目法人,也可分区域由所在地政府或授权部门分别组建项目法人。

(五)鼓励各级政府或授权部门组建常设专职机构,履行项目法人职责,集中承担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

(六)积极推行按照建设运行管理一体化原则组建项目法人。对已有工程实施改、扩建或除险加固的项目,原则上以原运行管理单位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七)各级政府及组成部门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法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履行水利建设管理相关行政职责。

三、明确项目法人职责

(八)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负首要责任。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对项目法人履行职责予以充分授权,保障项目法人依法实施建设管理工作的自主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项目法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择优选择参建单位,不得干预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

程款。

(九)水利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应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1.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2.组织施工图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的审查或审核与报批工作。

3.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任免其行政、技术及财务负责人。

4.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

5.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征地、拆迁、移民和工程建设其他外部条件落实等工作。

6.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咨询和材料、设备等组织招标或采购,签订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

7.负责组织设计交底工作,组织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8.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和建设资金申请,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按时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依法依规使用管理建设资金。

9.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和参建单位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资金支付、合同履约、农民工工资保障以及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等情况。

10.负责组织编制、上报在建工程度汛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11.负责开展项目信息管理和参建各方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12.组织或参与工程验收工作。

13.负责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做好资产移交相关工作。

14.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5.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审计、稽察、巡查等各类监督检查,组织落实整改要求。

16.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十)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在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中明确项目法人的职责和权限。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工程建设领导协调机构,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协调落实工程建设地方资金和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事项,为项目法人履职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四、保障项目法人履职能力

(十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2.具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一般需设置工程技术、计划合同、质量安全、财务、综合等内设机构。

3.总人数应满足工程建设管理需要,大、中、小型工程人数一般按照不少于30、15、6人配备,其中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总人数的50%。

4.项目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其中,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有从事类似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经历和经验,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专业问题,并具备与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大型水利工程和坝高大于70米的水库工程项目法人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执业资格,中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执业资格。

5.项目建设期间,项目法人主要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十三)项目法人组建情况应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组成内容,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应对项目法人管理能力能否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审核。

地方政府或授权部门组建的项目法人不能满足第十二条要求的,应通过委托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方式,引入符合相关要求的社会专业技术力量,协助项目法人履行相应管理职责。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和全过程咨

询单位,如具备相应监理资质和能力,可一并承担监理业务。

(十四)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和全过程咨询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职责,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责任和义务。

五、切实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十五)项目法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设项目实际,制定质量、安全、计划、财务、合同、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制度执行情况自查,加强对参建单位的管理。

(十六)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特点,科学选择工程承发包方式。合理划分标段,避免标段划分过细过小。禁止唯最低价中标等不合理的招标采购行为,择优选择综合实力强、信誉良好、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参建单位,严禁低于成本价中标。对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推行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精简管理环节。对于实行工程总承包方式的,要加强施工图审查及设计变更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标准不降低。

(十七)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设备制造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供应等参建单位的合同履约管理。要以工程质量和安全为核心,定期检查以下内容:

1.检查参建单位管理和作业人员按照合同到位情况,防范违法分包、转包行为。

2.督促参建单位按照合同组织进度、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按初步设计、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纸要求实施工程建设。

3.对勘察、设计单位,重点检查设计成果是否满足要求,设计现场服务是否到位,设计变更是否符合程序等。

4.对施工单位,加强工程施工过程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是否符合设计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纸施工,是否及时规范开展工程质量检验和验收,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劳务工资。

5.对监理单位,重点检查监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理人员到位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监理平行检测、专项施工方案审核、关键部位旁站监督等监理职责履行是否到位。

(十八)项目法人应对参建单位合同履约管理监督检查做好记录,建立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台账,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开展责任追究,实行闭环管理。

(十九)项目法人应切实履行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针对设计变更、工程计量、工程验收、资金结算等关键环节,研究制定防控措施,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全过程廉政风险防控。

六、加强项目法人监督管理

(二十)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建立对项目法人的考核机制,设定主要考核指标,明确奖惩措施。考核内容应涵盖项目法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行为和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管理等情况。

(二十一)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定期对项目法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开展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项目法人主要管理人员年度考核、

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与项目法人履职绩效相挂钩的薪酬体系和奖惩机制。

(二十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稽察、督查、暗访等方式,对项目法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等规定严肃追责问责。

(二十四)项目法人一年之内出现2次被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的,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对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或相关主要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更换处理。

(二十五)对项目法人主要管理人员纳入水利行业统一的信用监管,其信用信息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进行公告,实施信用动态监管和联合惩戒。

九、水利工程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项目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与标准必须进行监理招标。

  国家和水利部对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项目监理招标一般不宜分标。如若分标,各监理标的监理合同估算价应当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项目监理分标的,应当利于管理和竞争,利于保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相对独立性,避免相互交叉和干扰,造成监理责任不清。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招标人是否按照招标前提交备案的项目招标报告进行监理招标;

  二、可派员监督项目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查处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招标人依法备案的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六条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项目监理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项目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项目监理招标的招标人是该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招标人自行办理项目监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第十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时,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项目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经批复;

  二、监理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项目监理招标宜在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  材料招标活动开始前完成。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招标一般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监理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监理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服务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预审一般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招标人组建的资格预审工作组负责资格预审。

  二、资格预审工作组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评审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评审。

  三、资格预审完成后,资格预审工作组应提交由资格预审工作组成员签字的资格预审报告,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四、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七条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由招标人存档备查,同时交评标委员会参考。

  第十八条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合同签署及履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能力,管理能力,类似工程经验、信誉状况等;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等;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质量问题。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概况,监理范围、内容和监理服务期,招标人提供的现场工作及生活条件(包括交通、通讯、住宿等)和试验检测条件,对投标人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开标日程安排,投标有效期等。

  三、书面合同书格式。大、中型项目的监理合同书、应当使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11),小型项目可参照使用。

  四、投标报价书、投标保证金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和履约保函的格式。

  五、必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

  六、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七、评标标准与方法。

  八、投标文件格式。

  九、其他辅助资料。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内容一般不得修改。招标文件的修改和澄清,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修改和澄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资格预审文件售价最高不得超过500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按照招标文件售价的10倍控制。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按照监理合同价的2%~5%控制,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等级和类似项目的监理经验与业绩;

  二、与招标项目要求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项目监理招标时,该代理机构不得参加或代理该项目监理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报价书;

  二、投标保证金;

  三、委托投标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四、投标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监理大纲;

  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简历、业绩、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以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等证明文件;七、拟用于本工程的设施设备、仪器;

  八、近3~5年完成的类似工程、有关方面对投标人的评价意见以及获奖证明;

  九、投标人近3年财务状况;

  十、投标报价的计算和说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监理大纲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理范围、监理目标、监理措施、对工程的理解、项目监理机构组织机构、监理人员等。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人。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应当分别包装,包装封套上加贴封条,加盖“正本”或“副本”标记。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可以书面方式对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撤回,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三条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三十五条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七条项目监理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体现根据监理服务质量选择中标人的原则。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项目监理招标不宜设置标底。

  第三十八条评标标准包括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和能力、资源配置、监理大纲以及投标报价等五个方面。其重要程度宜分别赋予20%、25%、25%、20%、10%的权重,也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业绩和资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一、有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情况;

  二、人力、物力与财力资源;

  三、近 3~5年完成或者正在实施的项目情况及监理效果;

  四、投标人以往的履约情况;

  五、近5年受到的表彰或者不良业绩记录情况;六、有关方面对投标人的评价意见等。

  第四十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和能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简历、监理资格;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或者参与监理

  的类似工程项目及监理业绩;三、有关方面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评价意见;

  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月驻现场工作时间;

  五、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陈述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资源配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项目副总监理工程师、部门负责人的简历及监理资格;

  二、项目相关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数量、来源、职称、监理资格、年龄结构、人员进场计划;

  三、主要监理人员的月驻现场工作时间;

  四、主要监理人员从事类似工程的相关经验;

  五、拟为工程项目配置的检测及办公设备;

  六、随时可调用的后备资源等。

  第四十二条监理大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监理范围与目标;

  二、对影响项目工期、质量和投资的关键问题的理解程度;

  三、项目监理组织机构与管理的实效性;

  四、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合同、信息管理的方法与措施的针对性;五、拟定的监理质量体系文件等;

  六、工程安全监督措施的有效性。

  第四十三条投标报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监理服务范围、时限;

  二、监理费用结构、总价及所包含的项目;

  三、人员进场计划;

  四、监理费用报价取费原则是否合理。

  第四十四条评标方法主要为综合评分法、两阶段评标法和综合评议法,可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选择采用。大、中型项目或者技术复杂的项目宜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两阶段评标法,项目规模小或者技术简单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议法。

  一、综合评分法。根据评标标准设置详细的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分别对所有投标文件的各项评价指标进行评分,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后,其余评委评分的算术和即为投标人的总得分。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人总得分的高低排序选择中标候选人1~3名。若候选人出现分值相同情况,则对分值相同的投标人改为投

  票法,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也可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大纲的得分高低决定次序选择中标候选人。

  二、两阶段评标法。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分为两阶段进行。首先进行技术评审,然后进行商务评审。有关评审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或综合评议法。评标委员会在技术评审结束之前,不得接触投标文件中商务部分的内容。

  评标委员会根据确定的评审标准选出技术评审排序的前几名投标人,而后对其进行商务评审。根据规定的技术和商务权重,对这些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人1~3名。

三、综合评议法。根据评标标准设置详细的评价指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个投标人进行定性比较分析,综合评议,采用投票表决的形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1~3名。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五条 开标时间、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工作人员至少有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时,应当检查其密封性,进行登记并提供回执。已收投标文件应妥善保管,开标前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

  第四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应当出席开标会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出席开标会议。

  第四十七条开标人员应当在开标前检查出席开标会议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或者授权代表人有关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应当在指定的登记表上签名报到。

  第四十八条开标一般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拒绝或者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要求密封或者逾期送达;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或者印鉴);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文件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涉及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六、投标文件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七、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没有确定的报价说明;

  八、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文件中含有虚假资料;

  十、投标人名称与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

  十一、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按照《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一条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代理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在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曾有工作关系;

  四、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过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十四条评标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的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与方法;

  六、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和响应性评定;

  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的算术错误进行更正;

  八、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与方法对有效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九、评标委员会听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陈述;

  十、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十一、投标人对需书面澄清的问题,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评标委员会;

  十二、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与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横向比较,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在全体成员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方可作为评标报告附件。

  第五十五条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对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的评价;

  三、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和能力的评价;

  四、对资源配置的评价;

  五、对监理大纲的评价;

  六、对投标报价的评价;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评审结果及推荐顺序;

  九、废标情况说明;

  十、问题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其他说明;

  十二、附件。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提出的主要监理人员、监理大纲和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五十九条遵循根据监理服务质量选择中标人的原则,中标人应当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

  第六十条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自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招标人一般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六十二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延长服务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在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六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六十七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六十八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之内,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书面总结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标前招标准备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确定;

  五、附件:招标文件。

  第七十条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照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监理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水利工程投资管理办法?

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规计[2003]344号 2003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产业政策》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法规,结合水利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类型划分、事权划分、前期工作阶段报批程序、投资计划管理、项目后评估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排中央投资(包括中央安排的外资)进行建设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地方投资建设的省际边界建设项目。全部由地方投资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水利建设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类型划分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是通过固定资产投资形成水利固定资产并发挥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水利项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已批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专业和专项规划及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确定。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功能和作用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公益性项目指具有防洪、排涝、抗旱和水资源管理等社会公益性管理和服务功能,自身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水利项目,如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蓄滞洪区安全建设、除涝、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水资源保护、贫困地区人畜饮水、防汛通信、水文设施等。

准公益性项目指既有社会效益、又有经济效益的水利项目,其中大部分是以社会效益为主。如综合利用的水利枢纽(水库)工程、大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等。

经营性项目指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项目。如城市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

第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对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分为中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中央项目)和地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地方项目)。

第七条 中央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全局、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防洪、水资源配置、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水资源保护等项目,或中央认为负有直接建设责任的项目。中央项目应在规划中界定,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建设等项目。地方项目应在规划中界定,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地方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地方项目按审批程序、资金来源分为三类: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中央补助地方项目、一般地方项目。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是指由中央审批立项,并在立项阶段确认中央投资额度的项目;中央补助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中央根据有关政策给予适当投资补助的项目;一般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并全部由地方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十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其建设规模和投资额分为大中型和小型项目。

大中型项目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

1、堤防工程:一、二级堤防;

2、水库工程: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含1亿立方米,下同);

3、水电工程: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

4、灌溉工程: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

5、供水工程:日供水10万吨以上;

6、总投资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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