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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86 2023-11-08 00:44 admin   手机版

一、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 一管理; 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 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 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七条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供水管理按照统-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CXxg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 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工程监测设 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a搜索文档或关键词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文晖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技杀又怕或大 诖可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i门]及各种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范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以下简称重点县)建设管理,提高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农水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县,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遴选确定报财政部、水利部核查备案,列入中央财政小农水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实行集中投入、重点支持和整体推进,有规划地全面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县级行政区。

第三条 开展重点县建设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以及“建一片,成一片,发挥效益一片”的原则。

第五条 重点县建设要选择农业增产增效潜力大、示范作用显著、前期工作充分、建设规划完备、群众积极性高的县域,以县级农田水利规划为依据,积极筹措和整合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引导受益农民投工投劳,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快工程建设步伐,实现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跨越式发展。

第六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集中资金投入,合理配置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积极创新机制,实现分散投入向集中投入转变、面上建设向重点建设转变、单项突破向整体推进转变、重建轻管向建管并重转变,扎实推进重点县建设。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七条 各重点县要依据县级农田水利规划,以及重点县建设目标和任务要求,科学制定总体建设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和进度,及时修正和完善有关方案和计划,严格管理,规范施工。

第八条 重点县建设分批分期开展,每一批重点县建设期限为三年。

重点县建设以现有大中型灌区的田间工程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续建、配套和改造为主,可以因地制宜地适当建设新项目,适度建设小型水源工程和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各重点县应在搞好分类建设管理的基础上,突出建设重点,增强示范效应。建设适度规模的高效节水灌溉、现代化灌排渠系、雨水集蓄高效利用、末级渠系节水改造(结合水价改革)等不同类型的示范片。

第九条各重点县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基本完成县域范围内主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任务,初步实现基本农田“旱能灌、涝能排”,使农业生产条件明显改善,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明显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明显增强。具体目标包括:

(一)有效灌溉面积占耕地面积的比重提高10%~15%,或达到60%以上。

(二)节水灌溉面积占有效灌溉面积提高15%,或达到50%以上。

其中高效节水灌溉面积提高5%,平均达到23%。

(三)纯井灌区的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工程面积占该区节水灌溉工程面积比例达到80%以上。

(四)高效农业区的喷灌、微灌工程面积占该区工程面积比例达到50%以上;井灌区灌溉水利用系数平均不低于0.75;渠灌区灌溉水利用系数(大中型渠灌区斗口以下、小型灌区渠首以下):缺水地区平均不低于0.65,丰水地区平均不低于0.55。

(五)全县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10%以上;缺乏灌溉条件的山丘区和灌区的高岗地,通过新建小型水源工程发展补充灌溉,基本解决灌溉用水问题。

(六)着力推进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和以用水户参与管理为重点的运行机制与管理体制改革。

第十条 中央财政在资金安排上对重点县实行倾斜政策,各省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有关政策和要求,切实增加投入,安排相应资金,与中央财政补助重点县建设的资金配合使用。市、县财政也要相应承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责任,努力增加投入。

省、县两级财政部门要以重点县建设为平台,制定切实可行的资金整合计划,积极整合各级各类涉及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将预算安排的小农水专项资金及整合的资金,统筹安排,集中投入,支持重点县建设。

中央财政补助重点县建设的资金额度,在制定年度小农水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时另行确定。

第三章 遴选与确定

第十一条 重点县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政府重视农田水利建设工作,已建成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管理规范、工程效益较好。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基础工作扎实,前期工作充分,有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或其他相关规划。

(三)水源有保证。现有大中型灌区水源工程、骨干沟渠及水利枢纽运行正常。

(四)县乡两级水利技术力量较强,具有一定的农田水利设计、施工、管理和服务能力。

(五)当地农民有积极性,愿意投工投劳参与工程建设;村委会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健全,具有组织农民参与建设和承担建后管护责任的能力。

(六)当地政府具有较强的资金整合能力,并制定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整合方案,小农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范。

(七)通过三年建设,可以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点县建设主要目标。

在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前提下,财政部、水利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在印发年度小农水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时附加规定遴选重点县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列入重点县范围:

(一)未编制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或其他相关规划的。

(二)县级未制定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整合方案的。

(三)建设项目超出规定范围与内容的。

(四)因近三年对小农水专项资金监管不力,使用不规范,受到省级以上审计机关、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检查处理或通报,以及被媒体曝光并核实的。

第十三条 重点县名额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包括自然因素、经济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自然因素”为耕地面积、有效灌溉面积、县级行政区划数;“经济因素”为粮食总产量、人均粮食产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财政收入;“绩效因素”为省级财政投入力度、资金整合、农民投工投劳、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绩效考核结果。

财政部、水利部根据上述因素和小农水专项资金预算规模,测算确定分配各省的重点县名额和补助资金额度。

第十四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分配名额及重点县的基本条件,自行遴选确定本省重点县名单。

各地在重点县遴选过程中,要积极创新工作方法,采取竞争立项、自下而上申报等方式,保证重点县遴选工作的公正、公开和公平。

第十五条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对遴选确定的重点县名单,要采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申报与审查

第十六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的申报主体为县级财政、水利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依照自下而上的原则,由县级财政、水利部门逐级联合向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申报。县级财政、水利部门共同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的评审和核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划指导原则。重点县建设要符合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避免盲目和重复建设。

(二)因地制宜原则。要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科学地确定工程措施和类型,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

(三)农民自愿原则。重点县建设应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项目建设方案、筹资筹劳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要经受益区农民同意或民主议事通过。

(四)统筹兼顾原则。重点县建设要统筹考虑项目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项目布局、建设内容和规模。

(五)资金整合原则。以重点县建设为平台,以小农水专项资金为引导,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积极整合各级各类涉及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第十九条 重点县名单确定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对重点县的建设方案、标准文本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或审查,并共同对上述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审查后,将重点县有关申报材料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核查备案。

财政部、水利部对各省上报的重点县名单和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

未通过合规性审查的重点县或有关申报材料退回有关省进行重新遴选或修改。

第二十条 合规性审查通过后,财政部向各省拨付资金。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应及时批复重点县建设方案,省级财政及时拨付资金。

各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按照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批复的建设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县建设的组织协调,将重点县建设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建立有效工作机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心协力,共同推进重点县建设。

第二十二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重点县建设要充分发挥受益区农民的主体作用,按照村内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的规定,遵循农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农民投工投劳参与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加强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各重点县水利部门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科学组织项目实施,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及时掌握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重点县年度建设任务完成后,由县级财政、水利部门根据有关验收办法,及时对各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重点县建设任务完成后,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重点县建设绩效考评工作。中央对省、省对县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下一年度重点县名额和资金规模挂钩。具体绩效考评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水利、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专家,对已通过年度竣工验收的工程和项目随机抽查复验。水利部、财政部不定期对重点县建设情况进行抽查。

对抽查复验中发现的问题,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点县实行动态管理。财政部、水利部依据绩效考评办法,对各省重点县建设一年一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重点县资格一年一确定,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重点县资格。

第二十九条 在重点县建设中,地方各级水利、财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和推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机制改革,按照“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发挥农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组集体以及其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作用,落实管护责任,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县建设项目和资金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所在地重点县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规划,科学编制重点县建设方案,合理确定年度实施计划,切实落实资金筹集方案,有效整合相关资金,建立和健全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制度,调动农民投工投劳和参与建设管理的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三十二条 重点县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监管,及时拨付资金,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具备条件的要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县级报账制等制度,保证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重点县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做好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和技术指导,加强质量监督,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进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督促落实工程管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重点县建设实行全程监管。重点抓好重点县选择、建设或施工方案审查以及项目监督检查、绩效考核和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重点县要建立项目公示公告制度,及时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在受益区范围内张榜公布或公示,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重点县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对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或建设管理、资金使用混乱以及年度考核、抽查复验中发现违规违纪问题的,一经查实,取消重点县资格,并从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三、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采用河长制专人负责河流环境符规定无污染不决堤不乱引入水源等

四、水利工程结算管理办法?

成本管理部根据工程实施情况 ,编制结算工作计划,委托工程审价单位,收集及整理分 项工程的材料设备限价价格表、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涉及造价的会议纪要、图 纸部分未施工项目的记录、付款及待垫款、甲供材料设备的领用清单、施工单位的结算 报价等结算依据。

五、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一)宣传贯彻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和指导村委会、村民小组执行本办法;

(二)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工作,确保工程安全、供水正常,发挥效益;

(三)水利工作站指导辖区村、村民小组按“一事一议”的原则,制定工程管理办法;

(四)及时制止破坏小型水利设施和违反水法规行为;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观测和维修养护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完好;

(六)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六、水利工程法人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要求

(征求意见稿)

项目法人责任制作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对保障水利工程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水利工程建设规模的持续扩大,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出现了项目法人能力不足、履职不到位等突出问题,影响了项目法人责任制效能的有效发挥。同时,随着水利改革发展不断深化,项目法人责任制也面临着一些新形势和新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加快建立与新时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项目法人管理体系,现就加强项目法人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新时期治水思路,按照“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要求,以提高项目法人履职能力为核心,以推动建设管理专业化为抓手,以加强行业监督管理为保障,不断提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工作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项目法人管理能力不足、履职

不到位、管理不规范、考核评价机制不健全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健全体制机制,完善制度、强化措施,更好发挥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的核心作用。

——坚持权责一致。进一步明确项目法人职责,落实项目法人权利,建立权利责任统一、管理规范高效的项目法人运行机制。

——坚持改革创新。明确项目法人组建条件,提升履职能力;推进建设管理专业化,积极引入社会建设管理力量;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激发创新活力;强化政府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二、规范项目法人组建

(三)政府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或授权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共同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或授权部门和社会资本方协商组建项目法人。社会资本方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社会资本方组建项目法人,但组建方案需经工程所在地政府或授权部门同意。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明确项目法人组建主体,提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项目法人机构设置方案。

(四)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及中央直属水利工程,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

其他项目的项目法人组建层级,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根据项目类型、建设规模、技术难度、协调范围等因素确定。其中,新建库容10亿立方米以上或坝高大于70米的大型水库、跨地级市的大型引调水工程,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由工程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或授权部门组建项目法人,也可分区域由所在地政府或授权部门分别组建项目法人。

(五)鼓励各级政府或授权部门组建常设专职机构,履行项目法人职责,集中承担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

(六)积极推行按照建设运行管理一体化原则组建项目法人。对已有工程实施改、扩建或除险加固的项目,原则上以原运行管理单位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七)各级政府及组成部门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法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履行水利建设管理相关行政职责。

三、明确项目法人职责

(八)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负首要责任。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对项目法人履行职责予以充分授权,保障项目法人依法实施建设管理工作的自主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项目法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择优选择参建单位,不得干预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

程款。

(九)水利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应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1.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2.组织施工图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的审查或审核与报批工作。

3.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任免其行政、技术及财务负责人。

4.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

5.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征地、拆迁、移民和工程建设其他外部条件落实等工作。

6.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咨询和材料、设备等组织招标或采购,签订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

7.负责组织设计交底工作,组织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8.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和建设资金申请,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按时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依法依规使用管理建设资金。

9.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和参建单位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资金支付、合同履约、农民工工资保障以及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等情况。

10.负责组织编制、上报在建工程度汛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11.负责开展项目信息管理和参建各方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12.组织或参与工程验收工作。

13.负责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做好资产移交相关工作。

14.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5.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审计、稽察、巡查等各类监督检查,组织落实整改要求。

16.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十)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在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中明确项目法人的职责和权限。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工程建设领导协调机构,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协调落实工程建设地方资金和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事项,为项目法人履职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四、保障项目法人履职能力

(十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2.具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一般需设置工程技术、计划合同、质量安全、财务、综合等内设机构。

3.总人数应满足工程建设管理需要,大、中、小型工程人数一般按照不少于30、15、6人配备,其中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总人数的50%。

4.项目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其中,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有从事类似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经历和经验,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专业问题,并具备与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大型水利工程和坝高大于70米的水库工程项目法人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执业资格,中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执业资格。

5.项目建设期间,项目法人主要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十三)项目法人组建情况应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组成内容,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应对项目法人管理能力能否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审核。

地方政府或授权部门组建的项目法人不能满足第十二条要求的,应通过委托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方式,引入符合相关要求的社会专业技术力量,协助项目法人履行相应管理职责。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和全过程咨

询单位,如具备相应监理资质和能力,可一并承担监理业务。

(十四)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和全过程咨询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职责,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责任和义务。

五、切实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十五)项目法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设项目实际,制定质量、安全、计划、财务、合同、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制度执行情况自查,加强对参建单位的管理。

(十六)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特点,科学选择工程承发包方式。合理划分标段,避免标段划分过细过小。禁止唯最低价中标等不合理的招标采购行为,择优选择综合实力强、信誉良好、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参建单位,严禁低于成本价中标。对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推行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精简管理环节。对于实行工程总承包方式的,要加强施工图审查及设计变更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标准不降低。

(十七)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设备制造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供应等参建单位的合同履约管理。要以工程质量和安全为核心,定期检查以下内容:

1.检查参建单位管理和作业人员按照合同到位情况,防范违法分包、转包行为。

2.督促参建单位按照合同组织进度、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按初步设计、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纸要求实施工程建设。

3.对勘察、设计单位,重点检查设计成果是否满足要求,设计现场服务是否到位,设计变更是否符合程序等。

4.对施工单位,加强工程施工过程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是否符合设计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纸施工,是否及时规范开展工程质量检验和验收,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劳务工资。

5.对监理单位,重点检查监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理人员到位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监理平行检测、专项施工方案审核、关键部位旁站监督等监理职责履行是否到位。

(十八)项目法人应对参建单位合同履约管理监督检查做好记录,建立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台账,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开展责任追究,实行闭环管理。

(十九)项目法人应切实履行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针对设计变更、工程计量、工程验收、资金结算等关键环节,研究制定防控措施,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全过程廉政风险防控。

六、加强项目法人监督管理

(二十)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建立对项目法人的考核机制,设定主要考核指标,明确奖惩措施。考核内容应涵盖项目法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行为和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管理等情况。

(二十一)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定期对项目法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开展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项目法人主要管理人员年度考核、

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与项目法人履职绩效相挂钩的薪酬体系和奖惩机制。

(二十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稽察、督查、暗访等方式,对项目法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等规定严肃追责问责。

(二十四)项目法人一年之内出现2次被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的,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对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或相关主要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更换处理。

(二十五)对项目法人主要管理人员纳入水利行业统一的信用监管,其信用信息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进行公告,实施信用动态监管和联合惩戒。

七、水利工程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项目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与标准必须进行监理招标。

  国家和水利部对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项目监理招标一般不宜分标。如若分标,各监理标的监理合同估算价应当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项目监理分标的,应当利于管理和竞争,利于保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相对独立性,避免相互交叉和干扰,造成监理责任不清。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招标人是否按照招标前提交备案的项目招标报告进行监理招标;

  二、可派员监督项目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查处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招标人依法备案的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六条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项目监理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项目监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项目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项目监理招标的招标人是该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招标人自行办理项目监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第十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时,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项目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已经批复;

  二、监理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项目监理招标宜在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  材料招标活动开始前完成。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招标一般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监理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监理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服务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预审一般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招标人组建的资格预审工作组负责资格预审。

  二、资格预审工作组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评审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评审。

  三、资格预审完成后,资格预审工作组应提交由资格预审工作组成员签字的资格预审报告,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四、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七条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由招标人存档备查,同时交评标委员会参考。

  第十八条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合同签署及履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能力,管理能力,类似工程经验、信誉状况等;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等;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质量问题。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概况,监理范围、内容和监理服务期,招标人提供的现场工作及生活条件(包括交通、通讯、住宿等)和试验检测条件,对投标人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开标日程安排,投标有效期等。

  三、书面合同书格式。大、中型项目的监理合同书、应当使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11),小型项目可参照使用。

  四、投标报价书、投标保证金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和履约保函的格式。

  五、必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

  六、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七、评标标准与方法。

  八、投标文件格式。

  九、其他辅助资料。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内容一般不得修改。招标文件的修改和澄清,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修改和澄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资格预审文件售价最高不得超过500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按照招标文件售价的10倍控制。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按照监理合同价的2%~5%控制,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等级和类似项目的监理经验与业绩;

  二、与招标项目要求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项目监理招标时,该代理机构不得参加或代理该项目监理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报价书;

  二、投标保证金;

  三、委托投标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四、投标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监理大纲;

  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简历、业绩、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以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等证明文件;七、拟用于本工程的设施设备、仪器;

  八、近3~5年完成的类似工程、有关方面对投标人的评价意见以及获奖证明;

  九、投标人近3年财务状况;

  十、投标报价的计算和说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监理大纲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理范围、监理目标、监理措施、对工程的理解、项目监理机构组织机构、监理人员等。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人。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应当分别包装,包装封套上加贴封条,加盖“正本”或“副本”标记。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可以书面方式对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撤回,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三条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三十五条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七条项目监理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体现根据监理服务质量选择中标人的原则。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项目监理招标不宜设置标底。

  第三十八条评标标准包括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和能力、资源配置、监理大纲以及投标报价等五个方面。其重要程度宜分别赋予20%、25%、25%、20%、10%的权重,也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业绩和资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一、有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情况;

  二、人力、物力与财力资源;

  三、近 3~5年完成或者正在实施的项目情况及监理效果;

  四、投标人以往的履约情况;

  五、近5年受到的表彰或者不良业绩记录情况;六、有关方面对投标人的评价意见等。

  第四十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和能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简历、监理资格;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或者参与监理

  的类似工程项目及监理业绩;三、有关方面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评价意见;

  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月驻现场工作时间;

  五、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陈述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资源配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项目副总监理工程师、部门负责人的简历及监理资格;

  二、项目相关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数量、来源、职称、监理资格、年龄结构、人员进场计划;

  三、主要监理人员的月驻现场工作时间;

  四、主要监理人员从事类似工程的相关经验;

  五、拟为工程项目配置的检测及办公设备;

  六、随时可调用的后备资源等。

  第四十二条监理大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监理范围与目标;

  二、对影响项目工期、质量和投资的关键问题的理解程度;

  三、项目监理组织机构与管理的实效性;

  四、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合同、信息管理的方法与措施的针对性;五、拟定的监理质量体系文件等;

  六、工程安全监督措施的有效性。

  第四十三条投标报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监理服务范围、时限;

  二、监理费用结构、总价及所包含的项目;

  三、人员进场计划;

  四、监理费用报价取费原则是否合理。

  第四十四条评标方法主要为综合评分法、两阶段评标法和综合评议法,可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选择采用。大、中型项目或者技术复杂的项目宜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两阶段评标法,项目规模小或者技术简单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议法。

  一、综合评分法。根据评标标准设置详细的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分别对所有投标文件的各项评价指标进行评分,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后,其余评委评分的算术和即为投标人的总得分。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人总得分的高低排序选择中标候选人1~3名。若候选人出现分值相同情况,则对分值相同的投标人改为投

  票法,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也可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大纲的得分高低决定次序选择中标候选人。

  二、两阶段评标法。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分为两阶段进行。首先进行技术评审,然后进行商务评审。有关评审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或综合评议法。评标委员会在技术评审结束之前,不得接触投标文件中商务部分的内容。

  评标委员会根据确定的评审标准选出技术评审排序的前几名投标人,而后对其进行商务评审。根据规定的技术和商务权重,对这些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人1~3名。

三、综合评议法。根据评标标准设置详细的评价指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个投标人进行定性比较分析,综合评议,采用投票表决的形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1~3名。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五条 开标时间、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工作人员至少有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时,应当检查其密封性,进行登记并提供回执。已收投标文件应妥善保管,开标前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

  第四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应当出席开标会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出席开标会议。

  第四十七条开标人员应当在开标前检查出席开标会议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或者授权代表人有关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应当在指定的登记表上签名报到。

  第四十八条开标一般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拒绝或者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要求密封或者逾期送达;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或者印鉴);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文件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涉及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六、投标文件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七、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没有确定的报价说明;

  八、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文件中含有虚假资料;

  十、投标人名称与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

  十一、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按照《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一条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代理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在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曾有工作关系;

  四、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过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十四条评标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的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与方法;

  六、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和响应性评定;

  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的算术错误进行更正;

  八、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与方法对有效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九、评标委员会听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陈述;

  十、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十一、投标人对需书面澄清的问题,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评标委员会;

  十二、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与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横向比较,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在全体成员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方可作为评标报告附件。

  第五十五条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对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的评价;

  三、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和能力的评价;

  四、对资源配置的评价;

  五、对监理大纲的评价;

  六、对投标报价的评价;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评审结果及推荐顺序;

  九、废标情况说明;

  十、问题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其他说明;

  十二、附件。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提出的主要监理人员、监理大纲和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五十九条遵循根据监理服务质量选择中标人的原则,中标人应当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

  第六十条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自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招标人一般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六十二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延长服务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在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六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六十七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六十八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之内,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书面总结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标前招标准备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确定;

  五、附件:招标文件。

  第七十条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照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监理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水利工程投资管理办法?

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规计[2003]344号 2003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产业政策》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法规,结合水利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类型划分、事权划分、前期工作阶段报批程序、投资计划管理、项目后评估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排中央投资(包括中央安排的外资)进行建设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地方投资建设的省际边界建设项目。全部由地方投资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水利建设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类型划分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是通过固定资产投资形成水利固定资产并发挥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水利项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已批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专业和专项规划及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确定。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功能和作用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公益性项目指具有防洪、排涝、抗旱和水资源管理等社会公益性管理和服务功能,自身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水利项目,如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蓄滞洪区安全建设、除涝、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水资源保护、贫困地区人畜饮水、防汛通信、水文设施等。

准公益性项目指既有社会效益、又有经济效益的水利项目,其中大部分是以社会效益为主。如综合利用的水利枢纽(水库)工程、大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等。

经营性项目指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项目。如城市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

第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对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分为中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中央项目)和地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地方项目)。

第七条 中央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全局、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防洪、水资源配置、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水资源保护等项目,或中央认为负有直接建设责任的项目。中央项目应在规划中界定,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建设等项目。地方项目应在规划中界定,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地方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地方项目按审批程序、资金来源分为三类: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中央补助地方项目、一般地方项目。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是指由中央审批立项,并在立项阶段确认中央投资额度的项目;中央补助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中央根据有关政策给予适当投资补助的项目;一般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并全部由地方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十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其建设规模和投资额分为大中型和小型项目。

大中型项目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

1、堤防工程:一、二级堤防;

2、水库工程: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含1亿立方米,下同);

3、水电工程: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

4、灌溉工程: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

5、供水工程:日供水10万吨以上;

6、总投资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

九、水利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严格基建管理程序,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控制工程投资,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扩)建、加固等大中型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管理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设计变更是自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所进行的修改活动。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加强初步设计文件实施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应提升管理水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加强设计变更管理。勘察设计单位应着力提高勘察设计水平,控制重大设计变更,减少一般设计变更。

  第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水土保持设计、环境保护设计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支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和功能的要求。

第二章 设计变更划分

  第七条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第八条 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初步设计批复的有关建设任务和内容进行调整,导致工程任务、规模、工程等级及设计标准发生变化,工程总体布置方案、主要建筑物布置及结构型式、重要机电与金属结构设备、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环境和运行管理等产生重大影响的设计变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工程任务和规模

1.工程任务

  工程防洪、治涝、灌溉、供水、发电等主要设计任务的变化和调整。

2.工程规模

  (1)水库总库容、防洪库容、死库容、调节库容的变化;

  (2)正常蓄水位、汛期限制水位、防洪高水位、死水位、设计洪水位、校核洪水位,以及分洪水位、挡潮水位等特征水位的变化;

  (3)供水、灌溉及排水工程的范围、面积、工程布局发生重大变化;干渠(管)及以上工程设计流量、设计供(引、排)水量发生重大变化;

  (4)大中型电站或泵站的装机容量发生重大变化;

  (5)河道治理、堤防及蓄滞洪区工程中河道及堤防治理范围、治导线形态和宽度、整治流量,蓄滞洪区及安全区面积、容量、数量,分洪工程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工程等级及设计标准

1.工程防洪标准、除涝(治涝)标准的变化;

2.工程等别、主要建筑物级别的变化;

3.主要建筑物洪水标准、抗震设计等安全标准的变化。

  (三)工程布置及建筑物

1.水库、水闸工程

  (1)挡水、泄水、引(供)水、过坝等主要建筑物位置、轴线、工程布置、主要结构型式的变化;

  (2)主要挡水建筑物高度、防渗型式、筑坝材料和分区设计、结构设计的重大变化;

  (3)主要泄水建筑物设计、消能防冲设计的重大变化;

  (4)引水建筑物进水口结构设计的重大变化;

  (5)主要建筑物基础处理方案、重要边坡治理方案的重大变化。

2.电站、泵站工程

  (1)主要建筑物位置、轴线的重大变化;

  (2)厂区布置、主要建筑物组成的重大变化;

  (3)电(泵)站主要建筑物型式、基础处理方案的重大变化;

  (4)重要边坡治理方案的重大变化。

3.供水、灌溉及排水工程

  (1)水源、取水方式及输水方式的重大变化;

  (2)干渠(线)及以上工程线路、主要建筑物布置及结构型式,以及建筑物基础处理方案、重要边坡治理方案的重大变化;

  (3)干渠(线)及以上工程有压输水管道管材、设计压力及调压设施的重大变化。

4.堤防工程及蓄滞洪区工程

  (1)堤线及建筑物布置、堤顶高程的重大变化;

  (2)堤防防渗型式、筑堤材料、结构设计、护岸和护坡型式的重大变化;

  (3)对堤防安全有影响的交叉建筑物设计方案的重大变化;

  (4)防洪以及安全建设工程型式、分洪工程型式的重大变化。

  (四)机电及金属结构

1.水力机械

  (1)水电站水轮机型式、布置型式、台数的变化;

  (2)大中型泵站水泵型式、布置型式、台数的变化;

  (3)压力输水系统调流调压设备型式、数量的重大变化。

2.电气工程

  (1)出线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的电站接入电力系统接入点、主接线型式、进出线回路数以及高压配电装置型式变化;

  (2)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泵站供电电压、主接线型式、进出线回路数、高压配电装置型式变化;

  (3)大型泵站高压主电动机型式、起动方式的变化。

3.金属结构

  (1)具有防洪、泄水功能的闸门工作性质、闸门门型、布置方案、启闭设备型式的重大变化;

  (2)电站、泵站等工程应急闸门工作性质、闸门门型、布置方案、启闭设备型式的重大变化;

  (3)导流封堵闸门的门型、结构、布置方案的重大变化。

  (五)施工组织设计

1.水库枢纽和水电站工程的混凝土骨料、土石坝填筑料、工程回填料料源发生重大变化。

2.水库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导流建筑物级别、导流标准及导流方式的重大变化。

  第九条 重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包括并不限于:水利枢纽工程中次要建筑物的布置、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案及施工方案变化;堤防和河道治理工程的局部变化;灌区和引调水工程中支渠(线)及以下工程的局部线路调整、局部基础处理方案变化,次要建筑物的布置、结构型式和施工组织设计变化;一般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备型式变化;附属建设内容变化等。

  第十条 涉及工程开发任务变化和工程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等方面的重大设计变更,应征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设计变更文件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根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项目法人等单位可以提出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应当对设计变更建议及理由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应委托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编制应当满足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要求,有条件的可按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进行编制。设计变更报告内容及附件要求如下:

  (一)设计变更报告主要内容

1.工程概况

2.设计变更的缘由、依据

3.设计变更的项目和内容

4.设计变更方案比选及设计

5.设计变更对工程任务和规模、工程安全、工期、生态环境、工程投资、效益和运行等方面的影响分析

6.变更方案工程量、投资以及与原初步设计方案变化对比

7.结论及建议

  (二)设计变更报告附件

1.项目原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2.设计变更方案勘察设计图纸、原设计方案相应图纸

3.设计变更相关的试验资料、专题研究报告等

  第十五条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内容,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适当简化。

第四章 设计变更的审批与实施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报水利部审批的重大设计变更,应附原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参建方研究确认后实施变更,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项目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审批。设计变更文件审查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重大设计变更的处理:

  (一)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组织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并按照本办法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二)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停工,或不继续施工会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经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即可施工,但项目法人应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照本办法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五章 设计变更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水利部负责对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其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设计变更进行监督管理。由于项目建设各有关单位的过错引起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设计变更责任管理。有以下行为和问题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谁主导,谁负责”的原则,依据相关法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工程设计变更支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四)编制的设计变更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工程参建单位借设计变更变相调整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的;

  (六)项目法人管理不当、勘测设计单位前期勘察设计深度不足、施工单位不具备投标承诺的施工能力,导致重大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报告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类水利项目评奖评优时应将项目重大设计变更情况纳入考核要素。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负责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归档工作。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全面检查竣工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水土保持、河道治理、防洪、除涝、蓄水、小型水电站工程和农村饮水、防病改水、乡镇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工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水利工作站依照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地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农业、土地、建设、环保和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个人投入为主,并建立相应的投资、投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建农村水利工程。

  第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水利工程实行权属管理和有偿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依据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发展规划,履行建设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设计,应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农村水利工程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规范标准。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未执行国家规范标准的工程设计,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水利工程无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大、中型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按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本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防病改水工程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根据投资主体确定权属。

  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履行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维修、设施保护、防汛安全和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农村水利工程案件的职责。

  农村水利工程可予以承包、租赁、拍卖或者实行股份合作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供水,按有关规定和水价收取工程水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确需占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挪用、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

  农村水利工程报废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条件下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塘、打井。禁止爆破、采石、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规范标准的工程设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审批单位违反规定批准工程设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审批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施工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乡镇供水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

  (二)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挪用、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的;

  (四)未经批准报废水利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及附着物使用权和经营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损坏、洪抢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二)擅自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挖塘、打井的;

  (三)从事瀑破、采石、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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